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114年度簡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79
號、第33329號、第34983號、第34984號、114年度偵字第373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第2534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1第5行「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第2行「偵字第34984 號案件」更正為「偵字第34983號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編號3第2行「偵字第34983號案件」更正為「偵字第349 84號案件」;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後將該 該機車」更正為「後將該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證據部分均 增列「被告歐陽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 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犯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 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 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 之機車1台,業由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 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式:1 ,000元+500元=1,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50元、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吊飾1個,以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 之外套1件、雨衣1件等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信用卡1張;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機車鑰匙1串,以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公司鑰匙1支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補發或重製、更換後即失其 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得之 機車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 保溫杯及外套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9號 被 告 歐陽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老爺停 車場,徒手開啟黃慧貞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5,800元, 得手後花用殆盡。嗣黃慧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慧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 日),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4號
被 告 歐陽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前,見陳瑞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騎樓,認為有機可趁,先徒手開啟甲 車未上鎖的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瑞禾所有的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接續徒手竊取陳瑞禾置於乙車車 頭置物空間內的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 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於同年6月28日23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文享街停車場,見朱宗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停放在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徒手開啟丙車未 上鎖的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朱宗傑所有的現金150 元與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將現金
花用殆盡,信用卡則任意丟棄。
(三)於同年7月13日2時2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巷00號附近,見胡尹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車上零錢袋內胡尹 齡所有的機車鑰匙1串與吊飾1個(價值合計5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㈠陳瑞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㈡朱宗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㈢胡尹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329號案件) ①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禾於警 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4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宗傑於警 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④現場照片4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3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胡尹齡於警 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罪數:
1、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先後竊取告訴人陳瑞禾置 於甲、乙車輛內的現金,應係出於一個始終的犯罪計畫而 為,且侵害的財產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 112年5月3日),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均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歐陽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 2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2月3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孟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 含機車鑰匙、公司鑰匙各1支)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串鑰匙,並以機車鑰匙啟 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復承前 竊盜之接續犯意,持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徒手竊取李 孟儒所有之外套及雨衣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而得 手,後將該該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嗣李孟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27日12 時15分許,在前址尋獲該機車(已發李孟儒),並在機車上 扣得歐陽杶之保溫杯及外套,且在該保溫瓶採得指紋跡證1 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之歐陽杶左環指指紋相符, 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公司鑰匙、外套 及雨衣等物。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等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46665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及採證照片共2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財物除已發還之上 開機車外,其餘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