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69號
KSDM,114,簡,346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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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富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曹富
傑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曹富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所
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兩者罪質不同,互無關連性,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
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破壞商業交易秩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款項
之金額,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3,000元,既經被告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4號  被   告 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富傑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5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6日 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並無「周杰倫演唱會門票」 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13年10月23日,以Instagram(下稱IG)帳號「ps0528zxc 」(暱稱曹傑傑)向盧橙霈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之價格販售於113年12月6日舉辦之「周杰倫演唱會門票 」3張,並指示盧橙霈先匯訂金3000元,翌日再約面交云云



盧橙霈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並於113年10月23日14時6分 許匯款3000元至曹富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因曹富傑未依 約交付門票,且拒不聯絡,盧橙霈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橙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富傑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盧橙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盧橙霈之書面陳報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盧橙霈提供之IG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 ②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盧橙霈受騙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5月19日函暨附件資料 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4號起訴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 係自己使用,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核係被告提領用以支付 其個人費用,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是此部分自與「掩飾 」、「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論以洗錢罪責。惟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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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