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65號
KSDM,114,簡,346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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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律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4行關於被
劉律伶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律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88號)後確定,於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
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有所減輕;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罰金折算標準。又檢察官 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



上開求刑實屬過重。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   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1622、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次)、9月(2次)、6月(4次);又於103年間,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5月;又於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處拘 役20日(2次)、10日、有期徒刑5月、9月、4月、罰金3千 元(2次)、2千元(2次)。前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就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88號駁回抗告而確 定,於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劉律伶於114年4 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814百 貨生鮮超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皮蛋2顆(單價為13元 ,合計為26元)、總統牌三明治乾酪1個(價值為99元)、 盛香珍葡萄蒟蒻果凍6個(價值為30元)、生活賞多功能擦 拭巾(價值為70元)、匯昇調和蜂蜜1罐(價值為180元)、 藍莓1盒(價值為89元)、祕魯蜜葡萄1盒(價值為51元。前 開物品【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總計545元)等物品,且 將本案物品之標籤撕除後,藏匿於其所攜帶之紙袋內,得手 後隨即步出前開商店,適前開商店之副店長毛巧玲及時發現 而阻止其離去,且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本案物品(均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毛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律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毛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物品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前開方式竊取之事實。 (三) 前開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其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行竊得手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得手之事實。 (五) 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252號簡易判決、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1622、1963號判決、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判決、同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同院104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證據清單 編號(五)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各罪與本案不僅均屬故意犯罪,且前 案中更包含數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而入監執行數年後,竟又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過約8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 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 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 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 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 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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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