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57號
KSDM,114,簡,335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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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英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87號  被   告 洪英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0時3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之娃娃機店內,見現 場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方式竊取林建良所放置於娃娃機台旁 之鐵盒2個,分別為內有黑色皮夾之鐵盒1個及裝有無線充電 器之粉色汽車造型鐵盒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元),得手 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經林建良發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查知為洪英哲所 為,並於同年3月18日17時30分通知至警局,復由洪英哲交 付所竊物品予警方查扣並發還予林建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哲警詢時辯稱:其係因現場物 品包裝破損,誤以為無人要之物而取走云云,然係爭物品置 放在店內,且為營業之機台旁邊,尚難認使人誤認為丟棄物 ,故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此外,本件除有被害人即 證人林建良指述外,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供佐證,足認其涉有犯嫌。
二、核被告洪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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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