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恣意將告訴人遺落之
物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徵悔意
,是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之物、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款項完畢,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6號 被 告 李健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志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捷運鳳山國 中捷運站之月台候車區之候車座椅上,見蔣馨怡將包包一只 (及內部放置之鑰匙、皮夾、證件、信用卡、手機、新臺幣 8000元現金、超商禮券800元)等物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將上述物 品侵占入己。李健志嗣於一週後,始於113年9月28日將上述 物品棄置在鳳山國中捷運站內某處。
二、案經蔣馨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健志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蔣馨怡供述相符,並有一 卡通記名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