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1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466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永鋐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向告訴人葉川源恫稱要拿武器攻擊,嗣返回住處取出
菜刀,於樓梯間拿菜刀對著欲下樓帶員警上樓處理之告訴人
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紛爭,即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於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4666號)部分,核與前開 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居所內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6頁),堪認被告具有管領權限,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19號 被 告 林永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鋐與葉川源係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之上下樓 鄰居,2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樓樓梯間,因細故發生口角,林永鋐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向葉川源恫稱要拿武器攻擊葉 川源,葉川源以辣椒水噴林永鋐並返回樓上住處報警,林永 鋐亦返回住處取出菜刀,再回返樓梯間,拿菜刀對著欲下樓 帶員警上樓處理的葉川源,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葉川源,致葉川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到場 處理糾紛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葉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永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川源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扣案菜刀1把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高雄市民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 佐證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因2人之口角糾紛報警請求協助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菜刀1把 ,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按刑法所規定之殺人未遂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殺人之犯意,客觀上實行殺人行為致人受傷,但未發生死亡 結果,始足當之;有無殺意,應以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 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等情狀等綜 合觀察論斷。惟查,告訴人在樓梯間遇到被告時,被告手上 拿刀,但沒有攻擊行為,警方到場喝斥被告將刀放下-被告 並無持刀揮舞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並無實 施殺人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客觀上 有何殺人致傷行為而未遂,被告所為與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 恐嚇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