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在諾得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乙○○」署 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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