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49
號、第37705號、第37706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
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1至3頁),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愛心捐 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個、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1,000元)2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 200元)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棄置或花用 完畢(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2頁),並 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06號 被 告 葛宗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21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南榮紅茶店」,徒手竊取葉晃銘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捐款 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再將捐款箱隨意丟棄。嗣 因葉晃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11月2日0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69旅行披薩瑞和店」,徒手竊取邱威龍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2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取 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再將捐款箱隨意丟棄。嗣因邱威龍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11月7日19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珍香肉燥飯」,徒手竊取黃進旺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捐款 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取出其內 現金花用殆盡,再將捐款箱隨意丟棄。嗣因黃進旺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威龍、黃進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9號案件) ①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晃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到案時之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705號案件) ①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威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706號案件) ①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進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邱威龍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僅稱竊得不到1,00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 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 認定告訴人邱威龍遭竊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