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91號
KSDM,114,簡,319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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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香蕉1公斤、綠茶(4入)1組、蛋黃香蛋1個、滿漢大餐1個、大波羅1個、茂谷柑1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2號  被   告 黃秀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8日17時31分許起至38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建工分公司」賣場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置於展示架上之香蕉 1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綠茶1組(4入,價值72 元)、蛋黃香蛋1個(價值98元)、滿漢大餐1個(價值56元)、 大波羅1個(價值59元)、茂谷柑1袋(價值139元)後,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為該店店長許敏蓉發現,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敏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敏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 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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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