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31
、297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
9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呈明知其無出售門票或遊戲帳號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羅文呈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供無卡提款、遊戲點數, 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羅文呈佯 稱販賣之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所述 、證人即賣家張喻凱、鍾佳珍、蘇晴、王淑芬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點數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9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7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4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於108年 9月26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其中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 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多次詐得他人財物,嚴 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自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迄今未賠償各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在111 年12月至112年5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6人,遭詐欺 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遊戲點數,既經 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6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陳芊妤、吳政洋、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劉紀葦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向劉紀葦佯稱要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劉紀葦陷於錯誤,允以9,600元購買門票2張;同一時間,羅文呈對不知情賣家戴大起佯稱欲購買超商點數,藉此取得右列帳戶資料,羅文呈旋指示劉紀葦於111年12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前開訂金3,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網路購物賣家戴大起出售超商點數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中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向曾中品佯稱要出售演唱會門票,致曾中品陷於錯誤,允以9,000元購買門票;同一時間,羅文呈對不知情賣家張喻凱佯稱欲購買超商點數,藉此取得右列帳戶資料,羅文呈旋指示曾中品於112年2月24日晚上7時16分許將前開9,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網路購物賣家張喻凱出售超商點數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0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魏燕萍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向魏燕萍佯稱要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魏燕萍陷於錯誤,允以5,680元購買門票;同一時間,羅文呈對不知情賣家鍾佳珍佯稱欲購買超商點數,藉此取得右列帳戶資料,羅文呈旋指示魏燕萍於112年5月7日晚上6時48分許將前開5,68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網路購物賣家鍾佳珍出售超商點數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68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依雯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向彭依雯佯稱要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彭依雯陷於錯誤,允以1萬1,600元購買門票2張;同一時間,羅文呈對不知情賣家蘇晴佯稱欲購買超商點數,藉此取得右列帳戶資料,羅文呈旋指示彭依雯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將前開1萬1,6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網路購物賣家蘇晴出售超商點數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1,60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蕙甄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向詹蕙甄佯稱要出售演唱會門票,致詹蕙甄陷於錯誤,允以6,150元購買門票;同一時間,羅文呈對不知情賣家王淑芬佯稱欲購買超商點數,藉此取得右列帳戶資料,羅文呈旋指示詹蕙甄於112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前開6,15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網路購物賣家王淑芬出售超商點數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6,15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俊宏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晚上9時44分許,向李俊宏佯稱可交換遊戲帳戶、販售遊戲點數,致李俊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8日晚上9時50分許,提供無卡提款3,000元與羅文呈,並於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4分許,購買價值2,760元之遊戲點數(3000點),並提供卡片序號及密碼予羅文呈,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價值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