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45號
KSDM,114,簡,314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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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008號),因被告於警詢中
自白犯罪(見警卷第7、9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
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
),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附件一部份),應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又變造車牌行駛於道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之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電鑽1個,據其表示已變賣(見警卷第9頁 ),既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汽車1輛,因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GB-6093」號車牌1面,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1號  被   告 朱純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有期徒刑17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3年8月30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3 7巷與鼓山二路25巷26弄口,見財四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竊取該車輛及電鑽1個得 手,旋駕駛離去現場。嗣為免遭查緝,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24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不 詳地點,以砂輪片及奇異筆,將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變造為 「BGB-6093」號並懸掛在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四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財四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調閱單各 1份、車牌變造及蒐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 告竊得電鑽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尚有砂輪機1台、 電動鑽頭2隻等節,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且審諸卷內 之證據資料,均無從特定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量,是此部分僅有 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嫌,惟此部分 與上開竊盜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朱純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君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37巷與鼓 山二路25巷26弄口,見財四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遂徒手竊取該車輛及電鑽1個得手,旋 駕駛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於苗栗縣○○鄉 ○○路00號攔查朱純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四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純正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財四川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415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 (君股) 以114年度 審易字第9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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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