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41號
KSDM,114,簡,3141,202507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第13000號),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
易字第2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數度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 2年1月19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2年2月2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 231711300號函(下稱300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 條規定,命甲○○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



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甲○○未 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330500 號裁處書(下稱5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命其應於同年8月19日8時至凱旋醫院報到,且應於3個 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 次2小時,另含1次個別評估,共7次),然甲○○仍未依時出 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嗣衛生局又依法於112年11月2 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2912400號函(下稱400號限期履行 函),限期命甲○○應於同年12月2日8時至凱旋醫院重新接受 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 ,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詎甲○○已於112 年12月28日知悉500號裁處書及400號限期履行函之內容,竟 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接續犯意,未於指 定時間至凱旋醫院報到,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衛生局通知,其有義務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間,未合法請假,無正當理由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之事實。 2 證人黃千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衛生局有將400號限期履行函提供給證人謝恩軒,謝恩軒再委由證人黃千碩轉達被告,被告已知悉裁處書及限期履行之內容等事實。 證人謝恩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113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3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112年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6月10日、12月2日、12月9日、113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1711300號函、112年3月8日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113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822100號函及附件資料(含聯繫紀錄、112年12月28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112年11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912400號函)各1份 (3)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5日高士衛社字第11237445700號函及附件資料(含聯繫紀錄等)、112年8月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330500號裁處書各1份 (1)證明被告親自收受300號函以及明知其應至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僅實際出席112年3月18日課程,無正當理由缺席同年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6月10日課程等事實。 (2)證明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知悉400號限期履行函之內容,以及被告無正當理由缺席113年1月6日、1月20日、2月3日、2月24日、3月2日課程等事實。 (3)證明被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入伍臺中成功嶺,且入伍課程會於113年1月6日前結束,不會影響113年1月6日處遇課程,以及被告將分發至戶籍地擔任替代役,不影響星期六處遇課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未 於113年1月6日、1月20日、2月3日、2月24日、3月2日數次 未依通知前往凱旋醫院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