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宏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大麻之
人,除有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所轉讓與成年人A
女之大麻,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
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大麻之行為,應論
以轉讓禁藥罪。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轉讓大麻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轉讓禁藥罪名(見本院審訴卷
第3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即禁藥大麻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大麻之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
禁藥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
,竟轉讓大麻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 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犯後已有悔悟,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6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年籍詳卷)係網路交友認識約3、4年之久。民 國113年2月14日,二人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即相約要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翌日13時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鼎山家樂福」見面吃飯。甲○○明知大麻是政府禁止之第 二級毒品,非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飯前即轉讓三分之一含 有大麻的巧克力(約金沙巧克力大小)予A女施用,餘則甲○ ○自己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A女於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2431號之供述。 (三)被告與A女之間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