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07號
KSDM,114,簡,3107,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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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周偉城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偉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並補充不採被告周偉城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一怒之下才會控制
不了情緒張貼那些文字;因為我情緒失控云云。經查,經查
,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張貼及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言
詞恫嚇被害人洪靖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
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
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附件所示言詞提及「你們洪姓父
子就給我躲好」、「你家要爆炸了啦」、「08刀子蘑好了,
等他出現」等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加害之
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
畏怖,且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
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85
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
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被害人告以前述言詞,主
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附件所示時間陸續張貼及傳送附件所示訊息恐嚇被害人
洪靖明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其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
爭,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顯見其漠視
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整體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  被   告 周偉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城因不滿洪靖明未依約返還債務又聯繫無著,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許,使用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並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賈寶玉」之帳號, 在洪靖明之臉書公開頁面上張貼「你們洪姓父子就給我躲好 」、「你家要爆炸了啦」等留言;又在不詳時、地,在洪靖



明亦有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08刀子蘑好了, 等他出現」等訊息,使洪靖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臉書、LINE群組張貼上開留言及訊息之事實。 2 被害人洪靖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社群軟體臉書文章、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另本案被告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情緒衝動控制不佳 之疾病,情緒控制能力本就比一般人低落,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因被害人積欠債務又聯繫無著,情緒失控始會張貼 上開留言、訊息,請審酌上情後量以妥適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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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