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泓霖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泓霖於民國113年3月17日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與女友蔡宛伶發生口角,居住在上址2樓之洪瑋廷因
夜間睡眠遭打擾,遂下樓請對方降低音量,李泓霖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洪瑋廷恫稱:「我知道你
住2樓,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有兩條殺人命案,沒有在怕」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瑋廷,使洪瑋廷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李泓霖(下稱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與告訴
人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所
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以新臺幣
10,000元與告訴人和解,且實際將賠償金額全額交予告訴人
,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妨害自由之告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安罪屬妨害自由罪章之罪,但並非告訴乃論,自不因撤回
告訴而有所影響),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犯後亦有深切悔悟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偵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健康情形(基於隱私不予列載,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拉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肩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佐,又該傷害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㈢、被告出手推拉告訴人,其意在傷害告訴人,並無額外造成告 訴人除遭受傷害期間之額外自由法益侵害之強制故意,自無 庸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