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機支架1個
」補充為「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證據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林義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28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被 告 廖子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杰於民國114年2月20日3時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義中所有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上的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離去。嗣林義中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義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