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一第2行「114 年3月9日12時58分許」更正為「114年3月9日11時22分許」, 同欄一第6行「114年3月21日20時29分許」更正為「114年3月2 1日18時55分許」,同欄一第7至8行「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補充更正為「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 ,僅結帳其他商品,未將該盒衛生套取出付款即步出店外」 ;證據部分補充「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光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5頁)、 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所示,被告本件2次行竊 時均係將欲竊取之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足見被告有積極 避免事跡敗露之舉,其2次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 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又其2次行為時俱係在櫃台結帳其他 商品後,方步行離開,亦有在櫃台向店員指定菸品購買,均 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 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情形(見偵卷第59至65、69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 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偵卷第15、63至65、69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共2罪之罪名相同, 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衛生套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復供稱:均已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3頁),但上開物品既迄 今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怡秀,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次行竊時用以藏 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光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衛生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鄭光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衛生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3號 被 告 鄭光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 民國114年3月9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之全家便利商店鑫園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衛生套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僅結 帳其他商品,未將該盒衛生套取出付款即步出店外;㈡114年3 月21日20時29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衛生套 1盒(價值25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 場。嗣經該店店長林怡秀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光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檔案等。(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衛生套共2盒,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則,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犯罪手法平和, 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為受○○○○之人,並領 有○○○○○○○證明,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號民 事裁定及中華民國○○○○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請 審酌上情並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