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15號
KSDM,114,簡,301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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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JE-8656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駛本案
車輛」更正為「駕駛本案車輛」;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14年2月12日竹監單新
四字第1133218267號函(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21
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仲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
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
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購入之權利車
輛遭債權銀行拖吊,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
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JE-865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5號  被   告 吳仲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家李宥駿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本案 車輛),因恐本案車輛遭債權銀行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以新臺幣  12,000元之代價,在Telegram群組內向不詳賣家購入「AJE- 8656」號偽造車牌2面,吳仲家於收受上開偽造車牌後,旋



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行駛本案車輛於道 路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  12月5日8時2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涵路與保成二路口, 經警見本案車輛違規停車予以拖吊取締,嗣車牌號碼「AJE- 8656」之車主鄭玉鳳收到警方之舉發單,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玉鳳、證人李宥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汽車讓渡合約書、拖吊現場照片、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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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