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盈珊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8行「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補充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第8至9行補充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證據部分
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0
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陳稱:驗尿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114年)3月初
的時候等語(偵卷第39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可檢
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是本案應堪認被告是於如附件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恪遵不得施用
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陳盈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1 6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樹德家商附 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6日16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