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78號
KSDM,114,簡,297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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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
3、2284、2285、2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蕭正祺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 之好神拖1把(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一)。
 ㈡於113年8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近,見顏淑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因該車無法發動,乃牽動該機車前往蔡長興所營之機 車行修理,後因蔡長興驚覺有異而留置該機車,鄭正德隨即 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8月24日上午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章權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電風 扇1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
 ㈣於113年9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重億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暖 風機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祺顏淑燕吳重億、 證人即被害人王章權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應有 期徒5月確定,於113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 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 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 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 還,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 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4 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 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電風扇1個、藍芽喇叭1個;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之暖風機1個,乃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吳重億、被害人王章權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 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3、4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好神拖1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機車 1輛,乃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人蕭正祺、顏 淑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鄭正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鄭正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鄭正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個、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鄭正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暖風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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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