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翰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先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向李思亮(
另案偵辦中)收購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以1,10
0元至1,300元不等金額之代價,將前開SIM卡轉交詐欺犯罪
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1月12日10時16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鍾曼香,佯稱係戶政
事務所江小姐,「林美華」持鍾曼香之雙證件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戶籍謄本云云,再於同日10時33分許,使用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鍾曼香,佯稱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鍾曼香之雙證件遭冒用向銀行申辦貸款20萬元,鍾曼香須提
出財力證明,提領20萬元始可排除冒貸嫌疑云云,並要求鍾
曼香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建宇」好友進行聯繫,致鍾
曼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明曜百貨門口,交付現金20萬元予自稱「林專
員」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伯翰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曼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李思亮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單。
㈤被告臉書首頁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
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金額
非微,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數、遭詐
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100元至 1,300元等情,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犯罪 所得為1,100元,是上開1,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