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21號
KSDM,114,簡,292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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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25號、第1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3年12月2 3日」更正為「113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被告蔡侑志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蔡侑志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及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侑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 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怡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7頁),此 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各次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組 、毛巾2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陳怡臻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侑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侑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26號  被   告 蔡侑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3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23日2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葉承恩停放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置物箱未上鎖,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掀開該機車置物 箱翻找而竊取備用鑰匙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 手離去,嗣葉承恩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㈡於114年2月6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 陳怡臻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及 踏板之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組、毛巾2條(合計價值約80 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怡臻發覺財物失竊,乃向警報案 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失竊物品(已發還陳怡臻領回) 。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承恩、告訴人陳怡臻供述情節勾 稽互合,且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查 證照片(即備份鑰匙及被告身形照片)5張附卷可佐;犯罪事 實㈡部分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查獲照片5張在卷足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侑志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罪嫌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對其不 足以矯正警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 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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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