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益峯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2行「李孟夏與其子女」更正為「李孟夏之子
女」、第14行「因為折到後面一萬」更正為「因為折到後面
借兩三千萬」、第24行「致生危害於身命」更正為「致生危
害於生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
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危害告訴人曾健誌、曾翊捷、曾勇智之安全,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3人,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55號 被 告 蔡益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峯與吳慶一(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吳慶一 與案外人李孟夏有債務糾紛,李孟夏與其子女即曾健誌、曾 翊捷、曾勇智等4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0時10分許,在 吳慶一的邀約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之咖 啡蛋糕烘焙」高雄五甲門市(下稱「多那之」)協商債務, 吳慶一則邀約蔡益峯到場協助協商。詎蔡益峯於協商過程中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以:「講太快?五甲醫院在旁邊 而已,等等送比較快」、「聽不太懂?我說醫院在旁邊而已 ,等一下再送比較快」、「對不對?還是叫小寶作保?因為 你們三個沒辦法作主阿,換你們兩個來作保阿,對不對,這 是一個形式上的而已啊,你可以把他們兩個拖下水阿,就像 你這陣子四處找人來講,大家聽一聽都說好好研究,思考看 要怎麽跟人家講,因為第一你們先毀約,折也給你們折,說 一不說二,因為折到後面一萬,剩下兩三百萬,你乾脆兩個 0在洗掉,說一句拍謝這陣子不好,這條30萬你拿著,這樣 就算了,要嗎?還是我打給台北弘仁的說,之前你們處理的 ,你們自己下來處理,要嗎?要不要?明仁高雄就有,他們 在處理更快,都已經替你們說出去了,你娘人家也都閉嘴了 ,人家也說了大ㄟ你都開口了,欠兩三千萬,一個月還3萬, 你娘機掰大家都傻眼,我不知道這條帳是鬍鬚(吳慶一)的 ,你知道嗎?台北的還下來高雄,去玄武堂找我兄哥,他們
夫妻跟他媽去那邊講,看有沒有辦法處理」等語,恫嚇在場 聽聞之曾健誌、曾翊捷、曾勇智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命、身體安全。嗣曾健誌、曾翊捷、曾勇智等 3人提出現場錄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健誌、曾翊捷、曾勇智共同委由曾慶雲律師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益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李孟夏曾帶 曾健誌去廟裡找我兄長協商與吳慶一的債務,那時我有幫忙 協商,但李孟夏沒有按照條件履約,後來吳慶一打電話給我 說他們沒有還錢,叫我去多那之幫忙協調債務,後來他們協 調好由曾健誌等3人承擔他們母親的債務,曾勇智先簽1000 萬的本票,後來吳慶一再回去拿一疊3000萬的本票到古德曼 咖啡館跟他們換票,我當時並沒有說上開恐嚇言語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健誌、曾翊捷、曾勇智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錄音光碟暨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本件錄音譯文,被告以: 「講太快?五甲醫院在旁邊而已,等等送比較快」、「聽不 太懂?我說醫院在旁邊而已,等一下再送比較快」等語,反 覆強調就近送醫之語氣,配合語境與對話節奏,已足使在場 之告訴人3人聯想到被告可能施以暴力,使其等送醫之隱含 威脅。復以:「還是我打給台北弘仁的說,之前你們處理的 ,你們自己下來處理,要嗎?要不要?明仁高雄就有,他們 在處理更快」等語,顯示其自稱與知名幫派竹聯幫「明仁會 」、「弘仁會」等黑道組織有所聯繫,並欲以黑道背景介入 處理糾紛之意,綜觀上開語句及脈絡,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 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現實危險之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