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心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心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8至9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附件附表編號4證據欄補充
「告訴人郭欣怡之弟郭家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完整
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信澤、告訴人吳思緯、
潘俊忠、郭心怡(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
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
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77號 被 告 曾心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林信澤、吳思緯、潘俊 忠、郭心怡等4人,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林信澤、吳思緯、潘俊忠、郭心怡等4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緯、潘俊忠、郭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心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提款 卡我放在皮包裡,密碼寫在上面,我猜可能是在大林蒲洲際 碼頭工地,要拿錢買檳榔時,不慎抽出來掉下來的,最後一 次使用上述提款卡領錢是114年1月29日傍晚時,之後就沒再 用過了,領完後帳戶餘額剩新臺幣(下同)10幾元云云。經 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思緯、潘俊忠、郭心怡與被害人林信澤 等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吳思緯、潘俊忠、郭心怡與被害人林信澤等 4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本案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吳思緯、潘俊忠、 郭心怡與被害人林信澤等4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應分開存 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領,此乃一般智識之人皆應知 悉之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其所設 定之提款密碼,其應答如流,再審酌本案帳戶於114年2月18 日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距114年5月20日本署檢察事務官 開庭之日止,相隔已逾3月,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法操作本案 帳戶提款卡,然其於偵查中仍能明確陳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提款密碼,顯見其記性智識無礙,且被告亦說明其設定本案 帳戶提款密碼的規則,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顯非 被告難以記憶之數字,實無記載於提款卡上徒增風險之必要 ,是其辯稱因怕忘記而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云云,顯與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者,觀以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吳思緯、潘 俊忠、郭心怡與被害人林信澤等4人因遭詐騙而轉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雲林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寶宏門市提領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ATM機 台設置之安裝地址資料等在卷可查,以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遺 失地點係在高雄市被告常活動範圍,倘本案帳戶確實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拾得作為詐騙取款之用,而非由被告主動交 付,則本案詐欺成員理應就近在拾得地點附近提領款項,然 本案詐欺成員卻捨此不為,反而迂迴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領款 ,顯見本案詐欺成員堅信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至於在其持之轉 赴外縣市此一相對耗時過程中遭掛失,焉可能如此,而該等 確信,在刻意下手竊得或偶然拾得提款卡之情況下,均斷無 可能發生;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最後一次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之日為114年1月29日,其提款後帳戶內餘額 僅36元,之後並無任何存款、提款紀錄,直至114年2月18日 13時31分許起,方有金額高達數萬元之款項密集轉入本案帳 戶,且於告訴人吳思緯、潘俊忠、郭心怡與被害人林信澤等 4人遭詐騙而轉入款項前,並未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存入 小額金額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情形,益見取得 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 已有充分之把握,綜合上情,本案帳戶顯非以竊盜或侵占遺 失物之方式所取得,而係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一 節,應可合理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 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行騙而取得款項,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思緯 、潘俊忠、郭心怡與被害人林信澤等4人之財產,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林信澤 (被害人) 自114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信澤佯稱:願以13,000元購買你的遊戲帳號,希望在「vinted」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復佯稱:已在「vinted」平台轉帳13,000元但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 114年2月18日14時1分許 10,000元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擷圖1張、個人主頁擷圖2張、假轉帳交易擷圖1張、Messenger及Vinted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 吳思緯 (告訴人) 自114年2月16日12時14分許起,以Messenger向吳思緯佯稱:願以10,000元購買你的遊戲帳號,希望在「Garena」平台交易云云,復佯稱:已在「Garena」平台付款但遭凍結,須匯款相同金額才能解凍云云。 114年2月18日13時39分許 10,000元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網路遊戲「小艦艦超勇」、Garena官方網站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潘俊忠 (告訴人) 於114年2月18日9時許,以Messenger向潘俊忠佯稱:先匯款2個月押金即可預先賞屋云云。 114年2月18日14時19分許 14,000元 ⑴臉書貼文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告訴人潘俊忠之臺灣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郭心怡 (告訴人) 自114年2月17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心怡佯稱:欲購買床單,且希望在「好賣+」賣場進行交易云云,復佯稱:要辦實名制,須提供銀行帳號及以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2月18日13時37分許 10,030元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告訴人郭欣怡之弟郭家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