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交付之帳
戶另補充尚有「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有交付帳戶之犯行,兼衡
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黃雅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岷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1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之高雄捷運高雄國際機場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政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等6個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劉勁佑、吳鎮宇、楊惟琇、陳心琢、林于 晴、黃靚怡、涂光宏、陳建邑、陳靜瑢、杜紹恩、謝惠宇及 李宜珊(下稱劉勁佑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劉勁佑等1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勁佑等1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依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蔡少芬」及「Shopee蝦皮線上客服」指示 ,交付上揭帳戶予LINE暱稱「楊主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在臉書社群平臺販賣二手手機,為 簽署蝦皮3大保證協議,不疑有他,同時提供上揭帳戶及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共7張提款卡予「楊主任」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且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業經敘明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係為 銷售二手商品,卻將上揭7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顯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並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勁佑 向其佯稱: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5月22日12時10分許 (2)113年5月22日12時18分許 (3)113年5月22日12時36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萬元 聯邦帳戶 2 吳鎮宇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5月22日12時1分許 (2)113年5月22日12時8分許 (3)113年5月22日12時31分許 (1)6,000元 (2)2,000元 (3)1萬元 聯邦帳戶 3 楊惟琇 向其佯稱:購買手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2日 18時32分許 3萬8,123元 台新帳戶 4 陳心琢 向其佯稱:友人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2日 12時15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5 林于晴 向其佯稱:購買食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2日 17時39分許 3萬0,031元 華南帳戶 6 黃靚怡 向其佯稱:購買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5月22日15時54分許 (2)113年5月22日15時59分許 (1)4萬8,985元 (2)4萬8,985元 臺灣帳戶 7 涂光宏 向其佯稱:協助友人借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2日 17時3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8 陳建邑 向其佯稱:代墊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 (2)113年5月22日11時3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郵政帳戶 9 陳靜瑢 向其佯稱:購買音樂專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5月22日18時50分許 (2)113年5月22日19時7分許 (1)4萬9,985元 (2)5萬元 台新帳戶 10 杜紹恩 向其佯稱: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5月22日11時55分許 (2)113年5月22日12時7分許 (3)113年5月22日12時34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萬元 聯邦帳戶 11 謝惠宇 向其佯稱:購買嬰兒提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2日 17時20分許 2萬9,983元 華南帳戶 12 李宜珊 向其佯稱:購買二手婦嬰用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5月22日12時07分許 (2)113年5月22日12時19分許 (1)1萬4,123元 (2)4萬0,456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22日 12時許 4萬9,988元 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