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14號
KSDM,114,簡,2814,202507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義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義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尤義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
匯款時間欄「112/12/19 09:39」更正為「112/12/19 09:
57」、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12/25 19:55」更正為「112
/12/24 19:55」、編號5匯款時間欄「112/12/24 22:05」
更正為「112/12/23 20:03」、編號6匯款時間欄「112/12/
24 16:50」更正為「112/12/24 16:52」、編號14匯款時
間欄「113/01/17 14:32」更正為「112/12/24 15:19」、
編號19告訴人/被害人欄「楊開富(提告)」更正為「楊開
富(未提告)」、編號21匯款時間欄「112/12/23 18:09」
更正為「112/12/23 18:08」、編號25告訴人/被害人欄「
林沛瑜(提告)」更正為「林沛瑜(未提告);匯款時間欄
「112/12/24 15:00」更正為「112/12/24 14:59」、編號
26匯款時間欄「112/12/24 12:18」更正為「112/12/24 12
:17」、編號28匯款時間欄「113/01/17 18:34」更正為「
112/12/23 18:3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尤義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桂美林梓宏、林子耕林宗賢、石沛蓉、高馷愉、曾英
桀、姜禮曜、卓宥熹、周平凱、羅天佑、陳慧真、許哲瑋
郭晏成、林遠逢、范凱娟魏敏芝吳振明林奕汝、潘星
樺、張秀鳳陳曉梅左克彬、汪錫文、林子宏賴宏恩
翁玉能王禹涵張翠文、阮銀白、張美玉、被害人曹金
楊開富林沛瑜(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附件所示個人
身分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附件所示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尤義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義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憑藉前開資料,於112年1 2月7日,分別以尤義文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 數位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桂美林梓宏、林子耕林宗賢、石沛蓉、高馷愉、 曾英桀、姜禮曜、卓宥熹、周平凱、羅天佑、陳慧真、許哲 瑋、郭晏成、林遠逢、范凱娟魏敏芝吳振明楊開富林奕汝潘星樺張秀鳳陳曉梅左克彬林沛瑜、汪錫 文、林子宏賴宏恩翁玉能王禹涵張翠文、阮銀白、 張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博弈網站申請帳戶,所以有把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我沒有提供自然人憑證給他人,如附表一所示的數位帳戶是遭他人盜辦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各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之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函覆檢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線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帳戶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以網路線上開戶方式申設之事實。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之數位帳戶內,旋遭提領、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予他人,惟 仍矢口否認有交付其自然人憑證乙情,然申請自然人憑證需 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櫃檯申辦,此有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 憑證IC卡說明在卷可查,自難認有遭人冒辦持有之情形,參



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帳戶,均無需本人臨櫃辦理,而係以 持有其他金融機構臨櫃開立之實體帳戶(按:被告自陳有提 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及透過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堪認 被告確有配合提供其自然人憑證申辦如附表一之數位帳戶, 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身分證、健保 卡、自然人憑證均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人,應可知悉該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 人使用,倘交付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 等證件資料申辦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或電子支付、網路平台 之帳號而可能會遭不法之用,其卻仍將涉及高度隱私之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率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顯然對於 他人縱以其個人資料用來申辦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仍 予容任,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 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 尤義文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尤義文 000-000000000000 華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 尤義文 000-000000000000 聯邦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尤義文 000-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桂美(提告) 先於112年9月底,以LINE帳號向陳桂美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12/19 09:39 100,000元 一銀帳戶 2 林梓林子耕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24日15時前某時,以LINE帳號向林梓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林梓宏誤信,因而請弟弟林子耕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12/24 15:01 88,000元 一銀帳戶 3 林宗賢 (提告) 先於112年11月初,以LINE帳號向林宗賢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5 07:04 112/12/25 07:06 50,000元 50,000元 一銀帳戶 一銀帳戶 4 石沛蓉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5分前某時,以LINE帳號向石沛蓉佯稱:可投資代購舊衣交易獲利云云。 112/12/25 19:55 15,000元 一銀帳戶 5 高馷愉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高馷愉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12/24 22:05 112/12/23 20:00 10,000元 30,000元 華銀帳戶 聯邦帳戶 6 曾英桀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曾英桀佯稱:加入工作諮詢群組投資方案有高報酬獲利云云。 112/12/24 16:50 5,000元 華銀帳戶 7 姜禮曜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姜禮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12/25 13:15 50,000元 華銀帳戶 8 卓宥熹 (提告) 先於112年11月29日11時,以LINE帳號向卓宥熹佯稱:可加入認購商品賺價差活動獲利云云。 112/12/24 13:52 30,000元 華銀帳戶 9 曹金台 (未提告) 先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LINE帳號向曹金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2 09:26 50,000元 華銀帳戶 10 周平凱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20日9時,以LINE帳號向周平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2 09:56 50,000元 華銀帳戶 11 羅天佑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間某時,以LINE帳號向羅天佑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2/12/23 19:36 112/12/23 19:36 50,000元 35,000元 華銀帳戶 華銀帳戶 12 陳慧真 (提告) 先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陳慧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1 11:11 112/12/21 11:13 50,000元 50,000元 華銀帳戶 華銀帳戶 13 許哲瑋 (提告) 先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許哲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0 10:29 100,000元 華銀帳戶 14 郭晏成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郭晏成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3/01/17 14:32 15,000元 華銀帳戶 15 林遠逢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林遠逢佯稱:加入求職群組提供之投資計畫,保證獲利云云。 112/12/24 13:21 50,000元 兆豐帳戶 16 范凱娟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范凱娟佯稱:加入舊衣換現金活動獲取高額獎勵云云。 112/12/24 14:37 20,000元 兆豐帳戶 17 魏敏芝 (提告) 先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魏敏芝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5 15:38 112/12/25 15:40 50,000元 50,000元 兆豐帳戶 18 吳振明 (提告) 先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吳振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2 13:04 20,000元 兆豐帳戶 19 楊開富 (提告) 先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楊開富佯稱:可認購抽籤股票獲利云云。 112/12/19 09:42 112/12/19 09:32 50,000元 50,000元 兆豐帳戶 20 林奕汝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林奕汝佯稱:可認購抽籤股票獲利云云。 112/12/19 09:58 50,000元 兆豐帳戶 21 潘星樺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潘星樺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12/23 18:07 112/12/23 18:09 100,000元 20,000元 兆豐帳戶 兆豐帳戶 22 張秀鳳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以LINE帳號向張秀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1 15:14 30,000元 兆豐帳戶 23 陳曉梅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陳曉梅佯稱:加入求職網站提供之投資方案保證獲利云云。 112/12/24 14:25 30,000元 兆豐帳戶 24 左克彬 (提告) 先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左克彬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2 12:35 30,000元 兆豐帳戶 25 林沛瑜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以LINE帳號向林沛瑜佯稱:可認購商品由專業團隊銷售賺取差價云云。 112/12/24 15:00 9,000元 兆豐帳戶 26 汪錫文 (提告) 先於112年11月初某時,以LINE帳號向汪錫文佯稱:依指示投 資虛擬幣獲利云云。 112/12/24 12:10 112/12/24 12:18 30,000元 20,000元 聯邦帳戶 聯邦帳戶 27 林子宏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林子宏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2 08:56 48,000元 聯邦帳戶 28 賴宏恩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賴宏恩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 113/01/17 18:34 50,000元 聯邦帳戶 29 翁玉能 (提告) 先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LINE帳號向翁玉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1 13:28 100,000元 聯邦帳戶 30 王禹涵 (提告) 先於112年11月初某時,以LINE帳號向王禹涵佯稱:可加入線上多元群組的投資方案獲利云云。 112/12/24 12:01 50,000元 聯邦帳戶 31 張翠文 (提告) 先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張翠文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19 11:39 50,000元 聯邦帳戶 32 阮銀白 (提告) 先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阮銀白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2 09:21 50,000元 聯邦帳戶 33 張美玉 (提告) 先於112年10月底某時,以LINE帳號向張美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19 10:56 30,000元 聯邦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