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50號
KSDM,114,簡,275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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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歌林COB多功
能隨身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本案竊得之歌林COB多功能隨身燈共2個,嗣已返
還其一,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崧榜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
,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段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 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段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而尚未返還之歌林COB多功能隨身燈1個,為其本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50號  被   告 蔡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6日22時4分許,在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下 稱寶聯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高 雄鳳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歌林COB 多功能隨身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伺機 拆卸包裝盒取出該隨身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將空包裝 盒棄置於賣場蚊帳區,未結帳即逃離現場。
(二)於114年3月31日23時57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歌林COB多功能隨身燈1個(價值199元),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未結帳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該門市主任黃崧 榜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蔡雯並於114年4月13日返還隨身燈1個予寶聯公司。 二、案經寶聯公司委由黃崧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崧榜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遭竊商品照片及114年3月6日、114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隨身燈2個,業經 被告返還其中1個予寶聯公司,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其餘 竊得之商品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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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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