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11號
KSDM,114,簡,271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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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澐(原名吳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6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京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京澐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酒癮酒吧,見王崧銘所有之IPHONE14 PRO白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5,000元)置於沙發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
放於外套左側口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離開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京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崧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酒癮酒
吧人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1支已經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手機亦已發 還被害人,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4 PRO白色手機1支,業已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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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