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以不
詳方式施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陸俊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出所,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273
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警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
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
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
上游。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藥商
」之成年女子,但未提供年籍、地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
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
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陸俊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273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陸俊全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7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4年3月7日8時5分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同意為警採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俊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