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52號
KSDM,114,簡,2552,202507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辛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辛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檢察官已
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
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
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空氣槍比劃、射擊方式恫嚇
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恐嚇情節之嚴重性,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恐嚇所持之空氣槍1支,雖屬其犯罪工具,然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號  被   告 陳辛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龍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0號即鄭奇秉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鄭奇秉發生爭執,陳 辛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出空氣槍朝鄭奇秉比 劃,又接續於同日3時50分許,持空氣槍朝鄭奇秉住處窗戶 射擊,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鄭奇秉,使鄭奇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奇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奇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辛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奇秉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比劃及射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 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 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作案用的空氣槍業據被告供稱已 經丟棄,並未扣案,故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及告訴人都 表示有和解意願,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