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趙彥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彥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5號 被 告 趙彥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彥橙與陳翊煒前為室友,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0號之租屋處。趙彥橙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8分許,在 上開租屋處內,因退租搬遷問題與陳翊煒起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翊煒,致陳翊煒受有左前臂及右手擦 挫傷等傷害。嗣因陳翊煒報警處理,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彥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翊煒發生拉扯,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要故意對他造 成傷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 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