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洺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洺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物
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購買如附
表所示的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驗後總純質淨重為11.4
13公克)」補充更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的第三級毒品(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13公克),並連同殘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的容器(菸盒與卡片)1組而一併非法持有之」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於同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似(均屬毒品犯
罪)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至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似類型之罪,足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
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勇」之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5、36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
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11.413公克(計算式
:3.08+6.75+1.583=11.413),數量甚鉅,情節非輕,除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持有期間之久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本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物品(編號4部分僅指殘渣)經 鑑驗後,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至少11.413公克(鑑定結果及說明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 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 78號、114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91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理字 第11361510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至87、93、97頁)在卷 可憑。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既檢出上述毒品成分及純 質淨重逾5公克之結果,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共53只 (計算式:18+34+1=53)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菸 盒1個(含卡片1張),因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末扣案手機2支 ,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咖啡包(黑色、有「AGAMING APE」字樣) 18包 ⑴扣案之咖啡包18包,檢驗前總毛重66.91公克(包裝總重22.86公克),驗前總淨重44.05公克。 ⑵經抽取其中編號A6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44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92公克)鑑驗檢出含純度約7%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⑶未經檢驗之其餘17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1包均係同時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勇」之人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5、36頁),且外觀均為「黑色」包裝樣式,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1至53頁),堪認該17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18包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8公克。 2 咖啡包(金色、有小惡魔圖樣與「DIABLO」字樣) 34包 ⑴扣案之咖啡包34包,檢驗前總毛重123.55公克(包裝總重39.10公克),驗前總淨重84.45公克。 ⑵經抽取其中編號B24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21公克,取0.5公克鑑定用罄,餘1.71公克)鑑驗檢出含純度約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⑶未經檢驗之其餘33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1包均係同時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勇」之人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5、36頁),且外觀均為「金色」包裝樣式,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9至67頁),堪認該33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34包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5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1.8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3公克。 4 菸盒(含殘渣、卡片1張)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不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8號 被 告 劉洺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洺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 愷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Nice耐斯撞球 附設飛鏢概念館明誠店」,以新臺幣1萬元對價,向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勇」的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的第 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驗後總純質淨重為11.413公克)。 嗣於翌(8)日20時48分許,劉洺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多 四路口,因駕車抽菸且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於中山二路與興 中一路口攔查,發覺車內散發愷他命的氣味,始主動交付上 開毒品、殘有愷他命成分的容器(菸盒與卡片)1組等物予 警查扣(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洺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扣案物照片數張。(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理字第1136151078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12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 字第89578號)與114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0918號)各1份。(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累 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有 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之成效作為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均屬 毒品犯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在入監執行完畢未及 3 個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的聲請: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連同其包裝袋、愷他命容器 1組等物(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2支,尚無證據與本
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