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88號
KSDM,114,簡,238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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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張信元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7至12行補充更正
為「嗣於民國114年1月18日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
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1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監管利祿表」更正為「
監管紀錄表」,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警盤查後,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並坦承其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查,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施用
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是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
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小麥」之男子所購買(偵卷第
9頁),惟並未具體陳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有關資料以供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恪遵不得施用
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張信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1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 口,於同年月18日0時30分許,搭乘遊黃政國(另案偵辦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路中為警欄檢盤查,徵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1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利祿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6)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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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