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402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旭(所涉侵占及強制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聚一刻」熱炒店之負責
人,與劉鎮瑜(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賭債糾紛。劉鎮瑜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熱炒店與林庭
旭商談賭債事宜,然雙方未有共識,劉鎮瑜依林庭旭要求先
將上開車輛留置在上開熱炒店後先行離去籌錢。劉鎮瑜離去
後即將此事告知王嘉祥。王嘉祥得知後,除致電轉告黃鉑荃
(原名黃弘瑜)外,再於翌(3)日凌晨2時許,由王嘉祥陪同劉
鎮瑜返回上開熱炒店與林庭旭賡續商談債務事宜,然仍未有
共識。詎林庭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鎮瑜及王
嘉祥2人恫稱「現在在這處理,車給你,這樣就好,很簡單.
..不然林盃放火」(台語)、「今天不對你就死了..你就保庇
好...如果不對今天就讓你死...」(台語)、「今天你走得出
去,我就跟你姓」(台語)及「林盃讓你斷手斷腳剛剛好而已
」(台語)等言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劉鎮瑜及
王嘉祥,令渠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
,雙方進而發生爭執,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後,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鎮瑜、王嘉祥、證人黃鉑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檢察
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劉鎮瑜、王嘉祥,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鎮瑜有債務
糾紛,雙方商談未果,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劉鎮瑜
、王嘉祥,造成渠等內心之恐懼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