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61號
KSDM,114,簡,236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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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蔡志強」均更正為「蔡智
強」,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占被害人溫千禧、蔡智強(下稱被害
人2人)之物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被害人2人持有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
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2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
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財物業分別經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2頁),足見犯罪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 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洪文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大立百貨」前人行道花檯座位區,拾獲溫千禧所 有置放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咖啡色錢包1個、信用卡1張及印章3個)及蔡志強所有遺留 在該處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蔡志強發現手機遺失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於翌(5)日凌 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前查獲,並扣得上 開物品(已分別發還溫千禧、蔡志強)。
二、案經蔡志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文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取走上開背包及手機等情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溫千禧、蔡志強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 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 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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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