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42號
KSDM,114,簡,234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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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雅妮(INDRIYAN
I)」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雅妮INDRIYANI)」,並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查訪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蔣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豪於民國113年11月9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見雅妮INDRIYANI)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 :HOM AS、顏色:灰色、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雅妮發覺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雅妮INDRIYANI)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監視器影像 截圖9張、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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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