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11號
KSDM,114,簡,2311,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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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蘇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蘇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更正為「以『
你這個雜種啦,幹你娘』等」;證據部分「被告郭蘇願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郭蘇願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郭蘇願於偵查中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因身體不
適順口說的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大聲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言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錄音及譯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知悉
本案保護令主文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對於保 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 切實遵守,猶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三、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2次犯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對國家就 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 痛苦,且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有○○○○○○○○狀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能力顯著減低),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 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 ,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 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3號
  被   告 郭蘇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蘇願與乙○○為父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蘇願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 字第44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乙○○工作場所至少10 0公尺,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郭蘇願經警執行上開保 護令之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㈠郭蘇願自殘住在高雄 市○○區○○○路0號「國軍802醫院」,113年6月2日0時22分許 ,乙○○與其母親阮玉如前往探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以「幹你娘」、「你是雜種孩子」等台語辱罵乙○○。㈡114 年1月23日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在電話中以「隨便認一個爸爸,幹你娘,你們整家人 都這樣」、「老子我去中山大學拿一張大字報給你寫下去, 讓你丟臉丟盡,我不會騙你」等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蘇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 訴人提供之錄音及譯文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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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