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昇豪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宋苡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6號 被 告 郭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昇豪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路000號「樂逸文旅」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宋苡瑄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上之奶茶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 後即戴上該安全帽,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孫永峰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宋苡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押郭昇豪經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揭安全帽1頂(已發 還宋苡瑄)。
二、案經宋苡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宋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 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轉介調解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