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62號
KSDM,114,簡,226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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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第6至7行「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更正為「接續
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0行「竟接續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更正為「竟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林武成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車一路尾
隨告訴人鄧芝櫻,並對鄧芝櫻恫稱「你再拍啊」、「你他媽
的不想活了嘛」等言詞,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
截圖照片,並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
可佐,綜觀上開情節,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
能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且告訴
人確也因而心生恐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本件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率
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具之陳報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林武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武成自認長期遭鄧芝櫻檢舉違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中午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頂路偶遇鄧芝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保護其個人隱私 ,故隱匿其車牌號碼),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先在鳳頂路與保生路口,趁鄧芝櫻停等紅燈時,將上開 車輛橫切停放在鄧芝櫻前方,並下車走向鄧芝櫻,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鄧芝櫻大聲恫稱「你再拍啊」、「你他媽 的不想活了嘛」等言詞。鄧芝櫻見狀,遂趕緊騎車往前騎乘離



去,先右轉過埤路後再右轉進入園茂路。未料,林武成不願就 此干休,竟接續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緊追其 後,先在園茂路上刻意剎車停車在鄧芝櫻之機車前方;鄧芝瑛 見此,旋掉頭迴轉,之後右轉進入園墘路,再右轉進入園盛路 後,又右轉返至保生路;然林武成依舊一路尾隨,而在保生路 時,再度刻意將車輛停在鄧芝櫻之機車前方。鄧芝櫻遂再迴轉 後先進入園盛路,再騎入園盛路117巷,騎至巷底後,左轉進 入園茂路。詎,林武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度出現在鄧芝櫻 所騎乘機車之左方,鄧芝櫻遂右轉改騎乘鳳山溪旁不知名小路 ,當鄧芝櫻騎承至該小路盡頭後右轉進入鳳頂路,當鄧芝櫻繼 續騎乘至鳳頂路與保生路時,而緊急向路人求援。此際,林武 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度出現在鄧芝櫻之機車左側,鄧芝櫻見 狀又往前騎乘離去現場,之後右轉進入園茂路,而林武成竟仍 一路尾隨並長按喇趴,直至鄧芝櫻擺脫林武成,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之舉恫嚇,致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鄧芝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武成於偵訊中自白在卷,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鄧芝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其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 月25日勘驗屬實,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末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謹請科以適當之刑責。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嫌乙節,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 ,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 0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條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 ,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 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 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 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倘為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 ,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 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 相當於該條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 無研求餘地。故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樣客觀上是否足以



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 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 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 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 被告固有駕駛上開車輛一路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舉,然 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以觀,被告係自認不滿長期遭告訴人 檢舉違規,始駕車尾隨告訴人,則其主觀上有無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實屬有疑。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行車影像紀錄, 被告雖一路尾隨告訴人,期間甚至刻意橫切並刻意停在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之舉,然歷時短暫,不具延續性,更未有何 使道路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情形,或使道路喪失原有之交 通功能,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被告。至強制罪部 分,觀之前開行車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雖先在鳳頂路與保生路 口先刻意將車輛橫切停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然告訴人即離去 現場,之後,被告雖前後又陸續先在園茂路緊急剎車,及在保 生路上刻意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停車等,然告訴人見狀均 旋即掉頭離去現場,難認被告有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 訴人無從隨意離開之情形,尚難以刑法之強制罪責相繩。惟此 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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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