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81號
KSDM,114,簡,218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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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鴻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鴻和與張簡翔宇前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吳鴻和因不
滿張簡翔宇提出分手,便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3時46分許,持其所有之未扣案馬桶
潔劑1瓶及水果刀、老虎鉗各1把,前往張簡翔宇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二路住處(地址詳卷)欲找張簡翔宇,張簡翔宇不疑
有他開門後,吳鴻和即趁其不備之際,持上開清潔劑對張簡
翔宇正面不詳部位噴灑,過程中液體潑濺至張簡翔宇眼睛,
致張簡翔宇受有左眼第一級酸性物質化學性灼傷之傷勢,張
簡翔宇隨即跑進住處廁所上鎖並以水沖洗左眼,吳鴻和又承
前犯意,以所持老虎鉗扭開及以身體撞擊之方式開啟廁所門
,將張簡翔宇拉出廁所,再持前開水果刀對張簡翔宇恫稱如
要分手將同歸於盡云云,以此將加害張簡翔宇生命、身體之
舉動恐嚇張簡翔宇,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簡翔宇不斷哀求
吳鴻和方隨同張簡翔宇前往就醫,避免張簡翔宇說出實情
,待張簡翔宇就醫返家後,張簡翔宇之父親發現上情而報警
處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9至40頁、本院審易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翔宇警詢、偵訊證述(見偵
卷第16至17頁、第45至4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被告攜帶之水果刀及老虎鉗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9、61頁、第67至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循告訴人之主張,認被
告潑灑者為鹽酸(起訴書復一度誤載為硫酸),但告訴人已
證稱並未保留該液體及容器(見偵卷第46頁),被告於警詢
時則供稱其係攜帶威林頓馬桶清潔劑(見偵卷第11頁),
因該液體容器未經扣案而無從確認內容物為何,馬桶清潔劑
又確可能含酸性物質,審酌告訴人身體並無大範圍遭酸液灼
傷之情,堪認被告所潑灑之液體應非單純之強酸,應以被告
所述之馬桶清潔劑較為可信,起訴意旨逕載為鹽酸,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至被告雖始終供稱是對著告訴人背部潑灑清
潔劑,並非針對臉部(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
,告訴人則未曾清楚證稱潑灑之部位,僅於偵查中以書狀陳
明「噴灑臉部及身體」(見偵卷第49頁),而告訴人背部並
無遭酸液灼傷之證據,除左眼外臉部同無其他部位遭酸液灼
傷,是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待張簡翔宇開門後趁其
不備之際,對其正面不詳部位噴灑,混亂中液體潑濺至張簡
翔宇眼睛,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述先向告訴人潑灑清潔劑之傷害
行為及持水果刀威嚇之恐嚇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均係為實現其宣洩不滿情緒之單一目的,在同次衝突
中先後實行,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提議分手,為宣洩不滿情緒,便
率以向告訴人潑灑酸性清潔劑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幸未傷及視力,復以持水果刀威嚇之方式傳達惡害告知
,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
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被害人帶來較大之心理
恐懼,致告訴人因此罹患相關身心症狀(見偵卷第77頁),
所生損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且直至本案判決前,仍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
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又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飯店業,尚需扶養父母、家境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卷內固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係刻意
針對被害人之臉部或眼睛潑灑酸性清潔劑,但被告顯然知悉
在混亂中對他人潑灑酸性清潔劑,可能波及身體重要部位,
仍以酸性清潔劑潑灑被害人,致波及其左眼,復持水果刀威
嚇被害人,其惡性、所用方法、行為強度及對保護法益之侵
害程度俱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同未能真摯尋求被害人
之原諒,雖最終並未造成被害人左眼視力受有重大或難以恢
復之損害,尚難認已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但仍應諭知最高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始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參考告訴
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3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清潔劑、水果刀及老虎鉗,固均為其 所有之犯罪工具,但均非違禁物,同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 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 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 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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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