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61號
KSDM,114,簡,216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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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
                   114年度簡字第2160號
                   114年度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82
、10000、1037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6、788、78
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事
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得逞。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王勝濱所竊得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
示之物品(均已經警發還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甲案偵卷第10至13頁;乙案偵卷第8、9頁;丙案警卷第4
、5頁;甲案審易卷第61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各次
竊盜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及尋獲機車照片、各該
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業經警分別發還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領回)扣
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
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南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他案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於113年1月22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易卷第62頁)
,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南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見甲案偵卷第107至110頁)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見甲案偵卷第61至95、103、104頁)在卷為
憑,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易卷第62、63頁);復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其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罪,其
罪名及罪質相同,侵害法益類似,被告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
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
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
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已
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猶不知悔
改,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
品業經警查獲後分別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領回,
有前揭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
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
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所前從事鋼骨安裝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易卷第62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 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 、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 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 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 物品,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然其上開所竊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品, 業經警查扣後已分別發還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領回等情,有前揭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就如附表各項 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自均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



機車,然該支鑰匙業已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甲案審易卷第61頁),由此足認該支鑰匙係供被 告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 扣案,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把自 備鑰匙現仍存在,且該等鑰匙之價值尚屬低微,於一般日常 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另被告因竊得如附表各項編 號所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獲利益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實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難以估算其所獲利益之價值; 況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物品) 相關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蔡玉亭 王勝濱於114年2月15日14時26分許,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蔡玉亭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業經警尋獲後已發還蔡玉亭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①蔡玉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卷第9、10頁) ②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47、49、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偵卷第33至36、39頁) ④蔡玉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偵卷第41頁) ⑤查獲機車現場即扣案機車之照片(見甲案偵卷第53、55頁) ⑥蔡玉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偵卷第43、45頁)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傳王勝濱於114年2月25日10時1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內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李傳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業經警尋獲後發還李傳郁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①李傳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乙案偵卷第11至14頁) ②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3至25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乙案偵卷第17頁) ④李傳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乙案偵卷第15頁) ⑤尋獲機車之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5頁) ⑥李傳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卷第19、21頁)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美王勝濱於114年2月23日20時1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村○○巷00號前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蔡美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雨衣1件、衣服1件及墨鏡1副,價值約2萬元,業經警發還蔡美爭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①蔡美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丙案警卷第7至9、11、12頁) ②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卷第23至29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丙案警卷第19頁) ④蔡美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丙案警卷第13頁) ⑤尋獲機車及車內物品之照片(見丙案警卷第21頁) ⑥蔡美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丙案偵卷第15、17頁)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稱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82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3、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卷(稱甲案簡字卷) 【114年度簡字第2160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77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3、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60號卷(稱乙案簡字卷) 【114年度簡字第2161號(稱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12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00偵查卷宗(稱丙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卷(稱丙案審易卷) 4、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61號卷(稱丙案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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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