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63號
KSDM,114,簡,206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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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炯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炯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炯晨辯解之理由,除更正
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係提
供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己○○、戊○○、丁○○、被害人甲○○(下稱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詐騙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造成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情節與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發送簡訊之門號 接收簡訊之時間 發送簡訊之內容 盜刷信用卡所消費之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甲○○ 0000000000 113年1月5日22時51分 親愛的MyFone用戶:您賬戶剩餘18564點即將清零,請盡快兌換商品,逾期作廢。 2萬1,000元 2 告訴人 己○○ 113年1月5日22時54分 8萬2,422元 3 告訴人 戊○○ 113年1月5日23時03分 5萬1,000元、 1萬元 4 告訴人 丁○○ 113年1月5日23時09分 5萬1,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6號  被   告 林炯晨(原名林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炯晨雖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 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SIM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乙○○(涉犯幫助詐欺 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照指示操作,旋為詐欺集團成員盜取信用卡資訊, 並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炯晨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朋友即同案被告「乙○○」知道我缺錢 ,介紹我「門號換現金」的門路,他跟我說只是用來打電話 ,沒有提到詐騙,我想說他不會害我,我申辦完就交給他使 用,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收受以本案門號所發送之釣魚簡訊之事實,業 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提出 簡訊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本案門號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 詐騙以取得不法利益使用無訛。
(二)按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 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 的,而被告卻仍貿然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且於 偵查中亦自承係友人「乙○○」介紹他「門號換現金」之管道 始申辦本案門號,是不論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是否將SIM 卡交給「乙○○」;或是依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均 顯見被告係為換取利益,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 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發送簡訊之門號 發送簡訊之時間 發送簡訊之內容 盜刷信用卡所消費之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未提告) 0000000000 113年1月5日22時54分 親愛的MyFone用戶:您賬戶剩餘18564點即將清零,請盡快兌換商品,逾期作廢。 2萬1,000元 2 己○○ 113年1月5日23時03分 8萬2,422元 3 戊○○ 113年1月5日23時09分 6萬1,000元 4 丁○○ 113年1月5日22時5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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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