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融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融前與張育造、鄧玉潔係國中同班同學。吳志融竟意圖
損害張育造、鄧玉潔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高雄市文化中心圖書館內,使用公用電腦連線上網
(IP:163.32.125.219),未經張育造之同意,冒用張育造
之姓名及照片,申辦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名稱為「張育造
」、頭像為「張育造」照片之帳號,復使用上揭帳號於113
年2月7日14時50分許,於蒼晟系統核心有限公司公開之FACE
BOOK臉書頁面留言處,張貼鄧玉潔之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指謫足以貶損
鄧玉潔名譽之不實內容並侮辱鄧玉潔,足以貶損鄧玉潔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同時虛偽表示張育造為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
,足使瀏覽者誤認該貼文為張育造本人發表,足以生損害於
張育造,且不法利用張育造、鄧玉潔之個人資料。嗣鄧玉潔
發見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吳志融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就涉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狀辯稱:我使用假帳號之目的只是
為了匿名,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偽造文書之意,我未曾以「
張育造」帳號加入張育造相關人士為好友,無從以張育造之
名來使與張育造相關人士陷於錯誤而認定其為張育造之真實
帳號,我並未以任何形式自稱張育造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事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散佈文字誹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造、鄧玉潔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FACEBOOK臉書頁面截圖、本院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FACEBOOK臉書ID及Meta查詢結果、112年10
月27日高雄市立圖書館文化中心分館借用公用電腦登入使用
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可佐,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公然侮辱罪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公開FACEBOOK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載之言詞,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文字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
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
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向告訴人鄧玉潔
為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鄧
玉潔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鄧玉潔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
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就被告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部分:
⒈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
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
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
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
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
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
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國中時認識張育造,是國中同
學,我是惡作劇心態,剛好看到張育造的資料,從張育造臉
書下載照片,在臉書設立假冒的張育造帳號,張貼誹謗鄧玉
潔的貼文等語(偵卷第104頁),是本案被告向FACEBOOK臉
書網站註冊使用者名稱為「張育造」、頭像為「張育造」照
片之帳號,再以該帳號發表貼文,衡情一般FACEBOOK臉書使
用者看到貼文係以告訴人張育造名義所發表、帳號之頭像亦
為告訴人張育造本人之生活照片,自有可能誤認貼文係由告
訴人張育造本人或授權之人所發表,此自係刑法所處罰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訛,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偵卷第9頁),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
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
意無疑。況告訴人鄧玉潔確實已誤認附件所示貼文係告訴人
張育造所張貼,並至警局提告,且證稱:我一開始以為是張
育造本人所為,我就有在臺中對張育造提告等語(見偵卷第
104頁),堪認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張育造名義申辦FACEBOO
K臉書帳號並張貼留言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育造
甚明。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⒊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容有誤會,依卷內事證,既已
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
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年4月1日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觸犯數罪名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
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張育造、鄧玉潔所為之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手段仍有部分合致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應認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
之關聯性,故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有所知悉,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張育
造之名義註冊社群網站、不法利用告訴人張育造、鄧玉潔之
個人資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或以不實事實指摘告
訴人鄧玉潔,損及告訴人鄧玉潔之名譽、社會評價,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張育造、鄧玉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扣案之被告iPhone XS手機1支,核屬證據性質,與本件犯 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無從認屬供或預備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內容 1.在告訴人鄧玉潔照片旁留言:「高中就墮胎多次、精液容器、肉便器、公共廁所歡迎使用、歡迎流浪漢跟黑人、免費使用、$0」等文字 2.另於告訴人鄧玉潔照片旁附註「鬆、婊、破」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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