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07號
KSDM,114,簡,2007,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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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迷克夏蜜香娜紅茶拿鐵壹罐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帝王蜜柑果凍壹杯、御便當滑蛋嫩雞
親子丼壹盒、大成舒迷雞胸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14年
2月28日21時30分至同日21時35分許間」,第6行補充為「同
年3月1日12時5分至同日12時11分許間」;證據部分「告訴
龔育俊於警詢時之指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龔育俊
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更正
為「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另補充「監視器影
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正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被害人龔育俊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 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 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迷克夏蜜香娜紅茶拿鐵1罐、帝王蜜柑果凍1 杯、御便當滑蛋嫩雞親子丼1盒、大成舒迷雞胸肉1包,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8號  被   告 周正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傑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龍城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 商品展示架上之迷克夏蜜香娜紅茶拿鐵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38元),未結帳即至店內廁所飲用完畢後丟置垃圾桶; 復於同年3月1日12時5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返回上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於店內商品展示架上之帝王蜜柑果凍1杯、御便當 滑蛋嫩雞親子丼1盒、大成舒迷雞胸肉1包(價值共新臺幣20 3元),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長龔育俊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育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龔育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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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