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王金泉雖陳稱:我那幾天精神狀況不
好,有時候騎車出去回來會多東西云云(偵卷第9頁),惟
衡諸被告承稱:那頂安全帽很可愛,跟其他頂不一樣,(本
案)是我的錯等語(偵卷第9至10頁);及被告於本案竊取
行為實施後,尚能即騎乘機車離去,以避免遭當場查緝,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14至15頁)等情,綜
堪認被告非不知悉其行為係屬不法,且尚能依己意挑選特定
物品下手實施竊盜而決定其行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89號 被 告 王金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許芷瑄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徒步至三 多一路315號前,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許芷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安全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芷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