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3號
KSDM,114,簡,197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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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2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 max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昆銘於民國114年1月2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魏麗芳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之怡佳美容護膚(起訴書誤載為護膚美容)店時,見上開
護膚美容店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魏麗芳所有放置在該店櫃檯上之APPLE
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顏色:白色、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然因該支手機無法解鎖,遂將該手機予以丟棄。嗣經魏
麗芳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昆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3頁;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魏麗芳於警詢中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22至25頁)
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美容護膚美容店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至31頁)、上開美容護膚店現場及
手機外盒照片(見警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5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橋院分別以10
6年度簡字第4640號、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橋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次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屏院、橋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
第2129號、107年度簡字第150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橋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
稱甲案);另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橋願意108年度簡字
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
執行另案拘役,迄於同年2月2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
第6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59、61頁);
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
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
違犯同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
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
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
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詎
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率然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
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造成
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
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所前從事臨時工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顏色:白色、價值3萬9,000元)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是以,上開 APPLE廠牌手機1支,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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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