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明正」署名伍枚
及指印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補充更正
為「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明正』之署名及
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交予警員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且附件之附表補充
更正為如後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
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畇燁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明正」之署名1枚乙節
,有該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73頁
),且由上開文件欄位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有以「蔡明正
」之署名,表示由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是上開文件核具
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舉
發之警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核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署名並行使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
2至3所示文件上署名及捺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蔡明正」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多次,均係出於單一
之逃避刑責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
接續冒用「蔡明正」名義之意,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3
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如附表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學理上所稱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竟擅
自冒用蔡明正之名義應訊,其所為除已足生損害於蔡明正本
人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
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明正」署名、指印(署名 共5枚、指印共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 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3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蔡明正」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49至52頁) 受執行人欄空白處 「蔡明正」署名1枚、指印1枚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蔡明正」署名1枚、指印1枚 騎縫處 「蔡明正」指印2枚 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蔡明正」署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蔡明正」署名1枚、指印1枚 合計 「蔡明正」署名5枚、指印6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陳畇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畇燁(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 月中旬,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G棟「KH車業」購買權 利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S3R9C59FK33093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未懸掛;下稱本案車輛)後,再於不 詳時間向其女友借用號碼BXS-7573號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 上,並於114年1月11日11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高雄市 鼓山區文信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華榮路口時,因本案車輛 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攔查,詎其當時因另案遭通 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冒用其友人「蔡明正」之身分,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 書上偽簽「蔡明正」的姓名及按捺指印,藉以表示係由「蔡 明正」本人確認、收受或接受通知之意思。迨其簽名完後, 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及使蔡明正無端受有遭裁罰之損害。嗣經警察覺有異,再
次查詢其身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畇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明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1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了 逃避追緝而隱匿真實身分,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蔡明正」之署名及指印,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的一行為,較 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另被告是基於同一犯意 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明正」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遭裁罰之真實身分,仍屬警察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述犯行,核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署名1枚 2 扣押筆錄 署名3枚及指印4枚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1枚及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