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35號
KSDM,114,簡,193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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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7、8「113年8月6
日」均更正為「113年8月7日」、編號9「113年8月7日」更
正為「113年8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賢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貨運司機,負責提貨、送貨、收貨
,並需於每日收貨時,代公司向客户收取應繳納之貨款並代
為存入公司行庫,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足認被告為
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取得之客戶款項
,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9筆款
項,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貨運司機一職
,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
,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6萬7,251元完畢,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既已 賠償告訴人6萬7,251元完畢,且所賠償之金額與其侵占款項 之總額相同,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楊士賢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起至113年8月12日間,為高雄市 ○○區○○○路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高雄營業所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擔任貨運司機之職位,負 貨提貨、送貨、收貨等,並需於每日收貨時,代新竹物流公 司向客户收取應繳納之貨款,於收取貨款之當日,透過自動 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收取之現金貨款存款至新竹物流公司 提供給各貨運司機專屬之虛擬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其代新 竹物流公司收取之貨款繳回該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 士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收貨時一併收受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貨款現金,卻未將其受之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以上開方式 繳回予新竹物流公司,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用,以此方式侵 占新竹物流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25 1元。嗣新竹物流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侵占上開貨款未返還新竹物流公司之事實。 3 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提供之公款已收未繳明細表、人事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有侵占代收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侵占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款項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9日(SD收款) 1萬8177元 2 113年8月5日(應收帳款) 1075元 3 113年8月5日(應收帳款) 2萬8634元 4 113年8月6日(應收帳款) 4420元 5 113年8月7日(應收帳款) 5615元 6 113年8月7日(應收帳款) 2235元 7 113年8月6日(代收貨款) 1200元 8 113年8月6日(代收貨款) 4015元 9 113年8月7日(代收貨款)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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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