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32號
KSDM,114,簡,193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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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財


黃昱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A0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聰鴻吳文翔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於附件
所示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
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
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
,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
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2人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
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
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細故,即
與他人共同於附件所示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相當程
度侵害法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參與之
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
方式。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鋁棒1支、未扣案之鐵鎚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惟該等物品均係一般常見之工具而非違禁物,且屬日 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 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與吳聰鴻吳文翔(吳聰鴻吳文翔2人涉犯聚眾鬥 毆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僅因與張庭瑜有行車糾紛,A03、A0 4與吳聰鴻吳文翔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由吳聰鴻持鋁棒,吳文翔與A032人均以徒手,A04則持鐵鎚 ,A03、A04與吳聰鴻吳文翔4人共同對於張庭瑜之舅舅A01 予以毆打,致A01受有頭部撕裂傷(2×0.5×0.5公分)及左後胸 壁挫傷等傷害(A04、A03、吳聰鴻吳文翔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A01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悉全情。
二、案經A01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一:被告A04、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據二:同案被告吳聰鴻吳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三)證據三: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01之 診斷證明書、證人張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 證據四: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雙方簽立之和解書、 扣案之鋁棒1支。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3、A04與共犯吳 聰鴻、吳文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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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