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58度高梁酒」壹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文彥
成立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
與種類、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梁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張文彥,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 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順門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架上金門58度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58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店長張文彥盤點貨物時,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文彥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3張、被告遭查獲 時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瑞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